【時 效 性】有效 【法規名稱】勞資關系條例 【法規分類】涉外法規 【頒布部門】香港立法局 【頒布日期】19870201 【實施日期】19870201 【正 文】
本條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訂。 本條例旨在制定條款, 改善勞資關系并解決勞資糾紛及有關問題。 (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
第一部 總則
第一條 (1)本條例定名為勞資關系條例。 (2)第五部應由總督會同行政局在憲報上公布之日期起實施。
第二條 在本條例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下列各詞應解釋如下—— “仲裁”指根據第三部之規定而進行之勞資糾紛仲裁; “仲裁庭”指根據第十二條之規定而委出之仲裁庭; “調查委員會”指根據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委出之調查委員會; “處長”指勞工處處長; “調解”指調解員為協助勞資雙方解決勞資糾紛而安排或負責進行之會議或行動; “調解員”指獲處長根據第三條(C)款之規定授權安排或負責進行調解工作之勞 工處勞資關系科職員; “雇員”指已與雇主訂立契約,或正根據契約為雇主工作之人士(如契約已經終止 ,則指以往曾根據該契約工作者),而不論該契約是否有關體力勞動、文書或其他性質 工作,不論該契約是否明文或暗示,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訂立,亦不論其是否屬于服務或 學徒契約或個人從事任何工作或勞動之契約; “雇主”指雇傭雇員之人士(倘雇傭關系已終止,則指以往曾雇傭該雇員之人士) ; “一方當事人”指勞資糾紛之任何一方; “特別調解”指特派調解員為協助勞資雙方解決勞資糾紛而安排或負責進行之會議 或行動; “特派調解員”指獲處長根據本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授權安排或負責進行特別調解工 作之勞工處勞資關系科高級職員,或任何其他公務員或人士; “勞資糾紛”指雇主與雇員間或雇員與雇員間之任何糾紛或歧見,而該糾紛或歧見 乃與任何人士之雇傭或不雇傭或與其雇傭之各項條件,或影響其就業之條件有關者。
第二部 調解
第三條 在勞資糾紛發生或預示即將發生時,處長為謀求解決此宗糾紛得—— (a)調查該勞資糾紛之起因及詳情; (b)采取其認為適當之步驟,協助勞資雙方解決該糾紛; (c)授權調解員安排或負責進行調解。
第四條 (1)調解員倘已試圖調解而該勞資糾紛仍未獲得解決,則應立即將此事 向處長報告。 (2)在第(1)款所指之報告內,調解員除列明其認為對處長有所幫助之資料外 ,更須指出其認為各方或任何一方所同意之問題及彼此仍在爭論中之問題。
第五條 (1)處長接獲第四條所指之報告后,可授權特派調解員安排或負責進行 特別調解。 (2)處長于審度勞資糾紛之情況后,若認為有此必要,可逕行授權特派調解員安 排或負責進行特別調解,而無須依照第三條(c)段委派調解員。
第六條 處長得以其認為適當之方式,公布根據第五條授權之特派調解員之姓名及 有關勞資雙方之詳情。
第七條 (1)特派調解員倘進行特別調解后,勞資糾紛仍未解決,則應立即將此 事向處長呈報。 (2)在第(1)款所指之報告書內,特派調解員除列明其認為對處長有所幫助之 資料外,更須指出各方或任何一方所同意之問題及彼此仍在爭論中之問題。
第八條 倘勞資糾紛經調解或特別調解后獲得解決,有關各方當事人或其代表須擬 訂和解備忘錄,列明和解條件,并簽署作實。備忘錄副本一份須送交處長。
第九條 調解員或特派調解員根據本條例執行職務時接獲之資料,除非獲得向調解 員或特派調解員提供資料之人士同意,否則于仲裁聆訊或調查委員會聆訊中,不得接納 為證據。
第十條 (1)處長接獲第七條所指之報告后,可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交有關該勞 資糾紛之報告書,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建議。 (2)在本條第(1)款所指之報告書內,處長應列明其認為對總督會同行政局有 所幫助之資料,以解決該宗勞資糾紛。
第十一條 總督會同行政局于考慮第十條所述之報告書及建議后,可—— (a)在有關當事人同意下,將勞資糾紛交付仲裁; (b)將勞資糾紛交由調查委員會處理;或 (c)基于該勞資糾紛之情況而采取所需之行動。
第三部 仲裁
第十二條 (1)總督會同行政局若依照第十一條將勞資糾紛交付仲裁,須任命一 個仲裁庭,其成員有—— (a)單獨仲裁人一名;或 (b)仲裁人三名,其中一名受委為主席。 (2)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第(1)款之規定委任仲裁庭時,須指定完成仲裁之期 限。 (3)為方便根據第(1)款之規定委任仲裁庭之仲裁人,總督須擬訂其認為適當 之仲裁人選名單,以備委任。
第十三條 仲裁應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第十四條 仲裁庭應在方便各方當事人及證人之情形下,于其認為適當之時間地點 召開,進行仲裁。
第十五條 仲裁可用英語或華語進行,視仲裁庭認為何者適合而定。
第十六條 (1)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下列人士在仲裁庭進行仲裁時應有權 出席聆訊—— (a)勞資任何一方當事人; (b)倘屬下列情形—— (Ⅰ)注冊職工會或雇主協會乃任何一方當事人;或 (Ⅱ)該職工會或協會之會員乃雙方當事人,則該職工或協會之職員一人; (c)倘獲所有當事人同意,代表其中一方當事人之大律師或律師;及 (d)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代表其中一方當事人之任何其他人士。 (2)注冊職工會或雇主協會之職員,或大律師或律師,不得根據第(1)款(d )段之規定,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出席聆訊。 (3)第(1)款(b)段或(d)段所指之人士,須獲得其代表之當事人書面授 權,始能代表該方出席聆訊。
第十七條 (1)為進行仲裁起見,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人士—— (a)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向仲裁庭提供其指定之有關資料; (b)出席仲裁庭之聆訊,并以宣誓或其他方式作證; (c)出示仲裁庭所指定之文件。 (2)仲裁庭根據第(1)款規定而提出之要求均得遵行,具有與最高法院原訟法 庭命令相同之效力。 (3)為進行仲裁起見,仲裁庭無須受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證據規則所約束。
第十八條 凡在仲裁進行時提供證據者,若其后以原告或被告身份牽涉于民事或刑 事訴訟,仲裁時所提供之證據不得接納為對其不利之證據,惟該人如系根據刑事罪條例 第五部(偽證罪)而被起訴者,則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1)仲裁庭進行仲裁后應作出其認為適當之裁決。 (2)倘仲裁庭系根據第十二條第(1)款之規定而成立,有仲裁人三名,則其中 任何兩名仲裁人均可作出裁決。 (3)仲裁庭須將其裁決結果呈交總督會同行政局審閱,由總督以其認為適當之方 式盡早將該裁決結果發表。
第二十條 總督可由政府一般稅收中撥出一筆適當之款項,發給仲裁人作為酬金。
第二十一條 對于根據本條例之規定而進行之任何仲裁或對仲裁庭根據本條例之規 定而作出之任何裁決,仲裁條例概不適用。
第四部 調查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1)總督會同行政局若根據第十一條之規定,將勞資糾紛交由調查 委員會處理,則須委任一個調查委員會,成員可能只有一人或多人,人數以其認為適當 而定。 (2)倘根據第(1)款而委任之調查委員會有委員兩名或多名,總督會同行政局 應指定其中一名委員為調查委員會之主席。 (3)總督會同行政局于根據第(1)款規定委任調查委員會時,應規定調查委員 會呈交調查報告書之期限。
第二十三條 (1)調查委員會須調查勞資糾紛之起因原委并將其調查報告書呈交 總督會同行政局。 (2)調查委員會在第(1)款所指之報告書內,可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建議。 (3)調查委員會在呈交調查報告書之前,倘認為有此需要,可先呈交臨時報告書 。 (4)總督會同行政局接獲調查委員會之報告書后,應盡速下令以其認為適當之方 式將該報告書發表。 第二十四條 調查委員會可自行決定以公開或非公開形式進行聆訊。
第二十五條 調查委員會應在方便有關各方當事人及證人之情形下,于其認為適當 之時間地點進行聆訊。
第二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可用英語或華語進行聆訊,視調查委員會認為何者適合而 定。
第二十七條 (1)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下列人士在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 應有權出席聆訊—— (a)任何一方當事人; (b)倘屬下列情形—— (Ⅰ)注冊職工會或雇主協會乃任何一方當事人;或 (Ⅱ)該職工會或協會之會員乃雙方當事人,則該職工會或協會之職員一人; (c)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代表其中一方當事人之任何人士(包括大律師或 律師)。 (2)注冊職工會或雇主協會之職員不得根據第(1)款(c)段之規定,代表任 何一方當事人出席聆訊。 (3)第(1)款(b)段或(c)段所指之人士(大律師或律師除外)須獲得其 代表之當事人以書面授權,始能代表該方出席聆訊。
第二十八條 (1)為進行調查起見,調查委員會可要求任何人士—— (a)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向委員會提供其指定之有關資料; (b)出席委員會之聆訊,并以宣誓或其他方式作證; (c)出示委員會所指定之文件。 (2)調查委員會根據第(1)款之規定而提出之要求均得遵行,具有與最高法院 原訟法庭命令相同之效力。 (3)為進行調查起見,調查委員會無須受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證據規則所約束。
第二十九條 凡向調查委員會提供證據者,若其后該人以原告或被告身份牽涉于民 事或刑事訴訟,則向調查委員會所提供之證據不得接納為對其不利之證據,惟該人如系 根據刑事罪條例第五部(偽證罪)而被起訴者,則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聆訊時,任何人若有下列行為,即屬違法,一經定罪, 可判罰款二千元及監禁三個月—— (a)對調查委員會、就調查委員會或在調查委員會中使用恐嚇性或侮辱性之言詞 ;或 (b)行為帶有侮辱性或故意妨礙聆訊。
第三十一條 (1)調查委員會委員絕不會因其擔任委員期間出于誠意之所作所為 而在任何訴訟中被起訴: 惟本款亦無任何規定可視作限制最高法院原訟法庭就調查委員會之聆訊而發出職務 執行令、移送案卷令或禁制令之權力。 (2)凡向調查委員會提供之證據,均絕對保密,不予外泄,而提供此等證據之人 士,亦不會因此等證據遭受控告或民事起訴。
第三十二條 若調查委員會根據本部規定進行調查,警務人員及法院執達吏須協助 其處理事情,并辦理所需之事項,以貫徹本條之目的。
第三十三條 根據本部規定進行調查之所需費用,由香港政府一般稅收中撥給。
第三十四條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就調查委員會進行聆訊時 所得之任何證據發表公平正確之報導或摘要者,不會因此而遭受任何民事或刑事控訴。 (2)任何人均不得—— (a)發表或以其他方式透露在非公開聆訊中所得之任何證據; (b)發表或以其他方式透露在公開聆訊中所得之任何證據,而此等證據乃調查委 員會所禁止發表或透露者; (c)在調查委員會按第二十三條第(4)款之規定發表報告書前,對調查委員會 之任何聆訊或在聆訊中所得任何證據,發表任何評論。 (3)凡違反第(2)款之規定,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被判罰款五千元及監禁六 個月。
第五部 冷靜期
第三十五條 (1)總督會同行政局倘認為有下列情形發生可根據本條規定頒布命 令—— (a)一項旨在策劃或助長勞資糾紛之工業行動,業已開始或可能發生,而該工業 行動乃包括—— (Ⅰ)罷工; (Ⅱ)除罷工外之任何不正當之工業行動;或 (Ⅲ)閉廠; (b)該勞資糾紛所引起之情況,其嚴重程度或規模足以中斷貨物之供應或服務之 提供,以致可能—— (Ⅰ)嚴重損害香港之經濟或嚴重影響多人之生活,或引致公共秩序之混亂,或嚴 重危害香港之內部安全;或 (Ⅱ)危害多人之生命,或多人有染病或受傷之嚴重危險者;及 (c)經考慮該勞資糾紛之全部情況后,認為停止或推遲工業行動,系有助于藉談 判、調解、仲裁或委任調查委員會而解決該糾紛者。 (2)凡根據本條規定而發出之命令—— (a)應指明該命令效力所及之雇傭范圍,而該命令所列明之范圍乃為下列任何一 項(或綜合多項者),即該命令中所指之一種或多種工業、一間或多間工業經營廠號或 部分廠號,以及一類或多類雇員。 (b)應說明引致頒發該命令之勞資糾紛之范圍,說明之方式須令總督會同行政局 認為足以顯示該勞資糾紛影響之雇傭范圍及勞資糾紛關于事情之程度; (c)可要求該命令所指之任何人士,在命令為執行本段規定而指定之期限結束前 ,采取規定之行動(不論是否取消該人所發或代該人所發之任何指令,或設法使該指令 得以取消,或采取其他行動),以確保該命令所指之工業行動在命令有效期內中止或推 遲; (d)應列明該命令開始生效之日期及有效期間; (e)應以總督認為適當之方式,用中英文發表。 (3)無論職工會條例有何規定,任何人倘有下列行為,即屬觸犯藐視罪,其處置 辦法與犯藐視最高法院原訟法庭罪者相同—— (a)在根據本條規定而頒布命令之有效期間,于命令所指之雇傭范圍或該范圍之 任何部分內—— (Ⅰ)發起、組織、促成或資助罷工,或威脅采取此等行動; (Ⅱ)組織、促成或資助除罷工以外之任何不正當工業行動,或威脅采取此等行動 ; (Ⅲ)著手進行、繼續、授權、組織或資助閉廠,或威脅采取此等行動; (Ⅳ)因某雇員參加、不參加或拒絕參加引致頒發該命令之勞資糾紛而處置或歧視 該雇員。 (b)違反第(2)款(c)段所列之任何規定。 (4)在本條內—— “罷工以外之不正當工業行動”指任何策劃或助長勞資糾紛之聯合行動(但罷工除 外),而此等行動—— (a)系由一群雇員所采取,旨在阻止、減少或干擾物品之生產或服務之提供者; 而且 (b)其中部份或全部乃違反彼等之雇傭合約或違反彼等之服務條件者; “閉廠”指由于勞資糾紛發生,雇主關閉工作場所,或暫停工作,或拒絕繼續雇傭 某等雇員,意圖逼使該等雇員、或協助另一雇主逼使其雇員接受雇傭之各項條件或接受 對其就業有所影響之條件; “罷工”指—— (a)一群受雇者聯合停止工作;或 (b)由于勞資糾紛發生,一群受雇者聯合一致,或在共同默契下拒絕繼續為雇主 工作,目的在于強迫—— (Ⅰ)其雇主、任何其他人士之雇主或任何人士之團體;或 (Ⅱ)任何人士或受雇者之團體,接受或不接受雇傭條件或對雇傭有所影響之條件。
第三十六條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根據第三十五條規定而頒布之命 令,其最初之有效期不得超過三十天,由命令生效之日起計。 (2)總督會同行政局倘認為有此需要,可將第三十五條所指命令之有效期延長, 惟整段期間不得超逾六十天。 (3)第三十五條所指命令之有效期如已按第(2)款之規定延長,則此項延長期 之通告應以總督認為適當之方法用中英文發表。
第三十七條 (1)第三十五條第(3)款所述藐視罪之起訴,應由律政司申請, 在最高法院原訟法庭提出。 (2)首席按察司可制訂規則,以規定根據第(1)款而進行之藐視罪起訴程序。 倘無此等規則,最高法院原訟法庭得引用其認為適當之訴訟程序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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